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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条 为贯彻《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以下简称《条例》),规范试点单位信息公开前的审查工作,加强互联网网站信息发布管理,防止在政府信息公开过程中泄露国家秘密和其他不应公开的信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守国家秘密法》及其实施办法(以下简称《保密法》及其实施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 本制度适用于各镇(街道),经开区,区直各有关单位及基层政务公开“两化”试点单位对拟公开的政府信息的发布审查。
第三条 发布审查要坚持“谁发布,谁审查”“先审查,后发布”“一事一审”的原则,既要保障应当公开的政府信息能够公开,又要确保不应公开的政府信息不被公开。
第四条 发布审查工作实行机关、单位主要负责人领导下的职能机构负责制,由政府信息形成部门、分管领导、主要领导逐级负责,指定的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机构负责协调、督促。
第五条 各机关、单位应当建立符合本机关、部门工作实际的政府信息发布发布审查制度,明确发布审查的工作程序和责任。
第六条 经审查,确定属于《条例》规定的公开范围的政府信息,除符合本规定第九条第一款规定之外,应当公开。
第七条 经审查,确定属于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以及其他公开后会危及国家安全、公共安全、经济安全和社会稳定的政府信息,不应公开。
经权利人同意公开或者行政机关认为不公开可能对公共利益造成重大影响的涉及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的政府信息,可以公开。
第八条 经审查,对是否可以公开不能确定的,应当按照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报有关主管部门或者同级保密工作部门确定。 对是否属于国家秘密和属于何种密级不明确的信息,按《保密法》第十一条第二款和《保密法》实施办法第十一条的规定处理。
第九条 在发布审查过程中,对含有不应公开内容的政府信息,能够作区分处理的,应作区分处理,删除不应公开的内容后可以公开。
第十条 在发布审查过程中,信息公开机构认为需要,可以征求相关部门和科室的意见,被征求意见的部门和科室应当积极配合并作答复。
第十一条 发布审查必须有文字记载。填写机关、单位互联网网站信息发布保密审查表,文字记载应当载明下列内容:
(一)被审查信息的编号和提供信息的部门
(二)被审查信息的名称及信息来源;
(三)信息发布形式及依据;
(四)保密审查承办人保密审查的结论或者处理意见及签字;
(五)本机关信息公开机构负责人意见及签字;
(六)承办人签字
(七)本机关认为应当记载的其他内容。
保密审查文字记载自产生之日起,应当保存三年以上。
第十二条 机关、单位信息公开发布审查制度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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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5058302350585号